当前位置: 主页 > 合法收账 > 债权债务 > 正文

    【深圳收债】如何判断仓储合同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20-09-02 16:12  浏览次数:

    仓储合同可以被看作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两者会产生相同或相似的权利和义务。但在《合同法》中将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分列两章进行规定,在判断仓储合同是否成立,当事人是否因此而受到约束的标准上两者是不同的,根据《合同法》第381条规定,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虽然我国《合同法》没有对合同成立与生效作出明确的界定,但一般认为合同成立是一个事实判断的问题,通常只需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特殊情况下还须以物的交付或行为的履行为其要件,而合同生效是一个法律判断问题,如果没有特定的法律执行机构适用法律进行判断,合同生效的问题就不会产生。关于仓储合同的这两条规定意味着仓储合同的成立在双方就仓储事宜达成一致意思表示时,双方应受该合同约定的约束。
    1999年10月,某市红星商场与市商业储运公司订立了仓储合同区别于保管合同的特征是其商业性质,虽然仓一份仓储合同。合同规定,由商业储运公司为红星商场保管一批文化用品,期限从1999年10月1日起至2000年4月30日止,保管费4000元。合同对储存货物的品名、数量、验收方法、人库、出库手续等都做了规定。合同订立以后,商业储运公司即开始清理第3号仓库,从1999年10月1日起,不再接受其他单位的存储业务。至1999年10月5日,仓库已完全清理完毕,商业储运公司马上通知市红星商场运货入库,而红星商场称其已经租到仓位,不再需要商业储运公司保管了,红星商场还称合同没有生效,自然谈不上履行义务和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商业储运公司于是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红星商场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
    红星商场在订立合同后不能以合同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上的义务,其认识是错误的,储运公司可以依据仓储合同请求红星商场支付违约金,同时因为红星商场不能履行合同上的义务而解除合同,从而解除自己基于合同而产生的义务。
    仓储保管是一种古老的商业营业活动,仓储合同中的保管人通常是从事仓储营业活动因此而实现其商业利润的商事主体。存货人亦基于对仓储保管人的储存和照管货物的方面的技能、设备和劳务的依赖而与之订立仓储合同。仓储保管人拥有专门的设施来从事营业活动,其利润即来自仓储设施的使用和自身的经营,本案中红星商场在订立合同后,储运公司即清理仓库而且拒绝其他存货人的请求,说明储运公司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为此而支付费用和丧失其他的盈利机会,红星商场单方面毁约的行为无疑会造成储运公司的费用和利润损失,储运公司当然有权要求违约一方当事人红星商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