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仓储合同履行过程中,仓管人可以在交接货物时对货物进行验收以准确了解货物的真实状况,从而能够明确自身的责任范围,如发现货物真实状况与存货人的描述不一致应及时提出异议从而确定责任范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现仓储物出现变质或其他损坏应当及时通知或催告存货人作出相应处理从而避免损失扩大。总之验收和催告之行使既是保管人正确履行合同之必要,也是其免除责任的必要手段。
《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的正常验收项目一般包括: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以及无须开箱拆捆通过直观就可以看见和辨认的质量状况等。保管人发现不符合情形,但未通知存货人的,存货人可以推定验收结果符合约定,因此在以后出现仓储物有缺陷时,可以要求仓储保管人赔偿损失。
《合同法》第389条规定,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第390条,保管人对人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该将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某实业公司从温州鞋厂购进一批胶鞋,共12000双,以纸箱包装,每箱装500双,共计2400箱,买卖双方约定由卖方直接将该批货物运到某市储运公司仓库。货到以后第三天,储运公司对该批货物进行验收,发现有装箱不足和鞋面破损现象,清点结果共缺损2000双。储运公司打电话将情况通知存货人某实业公司,但没有得到反馈。一个月后仓储合同到期,实业公司到储运公司提货,发现货物缺损,遂要求仓管人赔偿,并称从未获得有关信息。仓管人拒绝承担责任,实业公司以储运公司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查明:储运公司确实就货物缺损情况通知过原告,接电话的业务员疏忽大意未将情况上报。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员工疏忽就是原告本身的疏忽,其所受损失自负,与被告无关。
本案中储运公司在将货物验收入库时,出现货物短少现象而立即通知了实业公司,而实业公司业务员疏忽大意而未作出任何反馈,这是由于其自身过失所致,而储运公司已合理履行了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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