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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行纪人如何行使介人权?

    发布日期:2020-09-02 16:33  浏览次数:

    《合同法》第419条规定,行纪人卖出或者买人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除委托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的以外,行纪人自己可以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仍然可以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本条规定的是行纪人的介人权,即在一定条件下行纪人自己可以成为委托物的买人者或出卖者。由于行纪人将自己的商品卖给委托人或行纪人自己将委托物买下,很容易形成对委托人不公正的损害,所以法律规定了严格的条件限制行纪人介人权之行使。
    首先,委托物必须是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或证券。这是行纪人介人的前提条件也是判断行纪人是否以有利于委托人的方式介入的标准,具有市场定价的商品或证券,个别交易者不能任意左右价格,这时才能避免行纪人获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但如果行纪人故意选择对自己较为有利,而对委托人较不利的市场定价进行交易的,显然属于对介入权的不正当行使,委托人可以要求行纪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委托人没有禁止行纪人介人,即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委托人可以在行纪合同中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行纪人不得自己买入或卖出,如委托人明确指定买卖的相对人或委托人明确表示委托物之委托销售在于开拓市场应公开销售,这些约定都可以阻止行纪人介人买卖合同,而且在双方无任何明示或默示约定时委托人亦可以随时向行纪人表示排除其介人权的行使。最后,须在行纪合同的终止之前行使。在部分买卖已经发生时,对于剩余部分的委托物,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行纪人仍可就剩余部分委托物行使介入权。

    穆某是一个电脑爱好者,1998年穆某买了一台686电脑,于是便将1996年买的586型电脑委托某贸易公司代为销售,穆某委托贸易公司以市场旧586型的价格卖出即可,如能卖出将支付售价20%的报酬。1998年旧586型电脑市场价格在4000元左右。1998年某贸易公司市场效益下降,由于业务的需要,该贸易公司也打算购置一台电脑。于是便决定自己将穆某委托的电脑以4000的价格买下,扣除800元报酬后,将3200元交给穆某,穆某收下后没有异议。3个月后穆某到该公司办理其他业务,发现其电脑被贸易公司买下,穆某感到自己受到欺骗,便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该公司返还电脑或给付其4000元。
    所以本案贸易公司自己购买了穆某委托销售的电脑,实际上是行使了介入权而与委托人另外又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贸易公司行使介人权是符合上述条件的,除非穆某能够证明贸易公司在行使介入权时有意选择了不利于穆某的价格进行交易,但本案中旧电脑市场价格一般变化不大,贸易公司容易举证证明在价格没有变化的情况下介人,对穆某并无损害。同时贸易公司按照穆某的指示完成了行纪合同中的义务,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贸易公司有权获得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