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了委托合同,但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却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特别是签订合同时,对此《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会产生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力问题。第三人签订合同时是本着对受托人的信用和履约能力的依赖而作出的法律行为,因此该合同的约束力依据第三人在签约时的具体情形来判断。
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一项公路桥建设项目,急需一批水泥6000吨,但由于公司销售经理出差在外不能及时返回,因此,该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水泥厂就水泥的买卖合同一直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该建筑公司便委托某路桥公司代其购买6000吨水泥,双方签订委托合同,约定每吨价格不超过100元,并指示最好是购买该水泥厂生产的一号水泥。路桥公司近段时间与该水泥厂业务较多,相处很好,便以自己的名义与水泥厂订立了6000吨水泥的买卖合同,每吨95元。订立合同时,路桥公司的销售业务主管向水泥厂透露了此合同是受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签订的,水泥厂便要求该合同水泥价格每吨改为100元,后来路桥公司与水泥厂重新协议约定每吨98元。该合同生效后第五天,水泥厂将6000吨水泥直接运送到该建筑工程公司工地,建筑工程公司在收货时,得知水泥价格由原来的95元升到98元,便拒绝收货,双方因此而引起争议。

如果第三人只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也没有明确表示签订该合同是受委托而签订的,而且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即证据表明受托人是为自己利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也知道受托人这一目的的,此时,受托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而委托人即不受该合同约束亦不享有该合同上的权利。
如果第三人在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的,则该合同不能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只发生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效力,即委托人可通过行使介人权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和抗辩,第三人可通过行使选择权向委托人主张权利和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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