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26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合同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即可请求支付报酬。所谓促成合同成立,判断的标准在于:第一,委托人与相对人是否成立合同关系;第二,居间人的居间活动是否为合同的成立起到促进作用,例如提供便利、降低难度、加快进度等。此外,尚须注意的是只要合同成立即可,至于合同生效及履行与否则在所不问。例如,附条件的合同成立后,因条件未实现而未生效,则不可因此而认为居间人不得请求报酬。
中秦冶金公司受东元物资公司委托,为其有偿联系购买
螺纹钢,经中秦公司派人联系落实货源并支付一定费用,东元公司与陕西五金公司建立了业务关系,双方签订了购销螺纹钢合同。同时,中秦公司与东元公司就居间服务内容补充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由中秦公司中介东元公司认购的五金公司罗马尼亚进口螺纹钢1万吨,东元公司应在货到连云港1个月内,按每吨100元的比例支付中秦公司中介服务费。在东元公司与五金公司履行购销合同过程中,由于外商未将货物装船,致使合同迟迟不能履行。在合同规定的交货最后期限前,五金公司为维护自己的信誉,经与东元公司协商,将一批已装船的产地仍为罗马尼亚的钢板转售给东元公司,双方达成了变更购销协议,并很快履行完毕。但中秦公司在向东元公司索要中介服务费及中介活动所支付的费用时遭拒绝,遂起诉至法院。
在本案中,委托人东元公司与相对人五金公司订立的合同,应当看成是居间人中秦公司居间服务的结果,合同成立了,居间人自然有权请求报酬,至于东元公司与五金公司之间是否履行了该合同,或者其后又另行订立了一个合同变更了前一合同,并不影响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因此,本案的处理结果应当是由委托人东元公司向居间人支付约定的居间报酬。至于居间人中秦公司在居间活动中所支付的费用,因已包含于居间报酬之中,委托人东元公司不负偿还居间所支付的费用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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