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要求居间人向委托人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在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或是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或二者兼而有之。
某企业承建一职工宿舍,急需一批高标号水泥,张某自告奋勇愿意帮助联系。某企业同意在张某联系并购买到水泥后,支付500元的劳务费。张某找到某水泥厂,但是该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标号略低于某企业的要求。张某向该厂负责人建议只需将包装改一下就行,因为某企业购买水泥是建宿舍,而不是厂房,标号略低应该不碍事。于是,该水泥厂专门订做了一批包装袋,专门用于包装某企业需要的水泥。交货后因水泥标号过低,房屋出现质量问题。于是某企业要求追回给付张某的居间报酬,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和水泥厂赔偿损失。本案张某作为居间人是受某企业的委托去寻找订立合同的机会,委托人事先并不知晓第三方及其有关情况,因此居间人必须就其所知道的而且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告知。居间人只有在故意隐瞒有关重要事实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时,才丧失报酬请求权并对委托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张某在明知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的标号明显低于委托人的要求,而向水泥厂建议更换包装的方法向委托人隐瞒这一重要事实,张某因此不仅丧失报酬请求权(委托人有权追回已给付的报酬)还应赔偿该企业因此受到的损失,水泥厂作为卖方提供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规格亦应承担责任。居间合同中,特别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第三方,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时,委托人在某种程度上依赖于居间人的选择,居间人应当将其所知道的与订立合同有关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告知,但一般来说对于居间人不知道的事项则没有义务告知,所以居间人没有义务对第三方的有关情况进行主动调查和审核。但是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必须由居间人告知的事项居间人应当尽力调查以准确获知有关情况而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专门从事中介服务的经营主体作为经营者必须保证向消费者提供的服务没有缺陷,否则经营者必须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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