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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保管物发生毁损、灭失的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20-09-02 16:10  浏览次数:

    《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区别了有偿保管合同和无偿保管合同,在双方当事人约定支付保管费,或虽无约定但事后达成交付保管费的补充协议,或根据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是有偿的,如某些服务场所表面上没有支付保管费,但实际上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服务费中,应视为有偿保管合同。在没有约定,也没有补充协议,在按照合同条款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时都视为无偿保管合同。
    杨某夫妇星期天开着自家的福特汽车到一家大型商厦购物,上午10点他们将车泊在商厦的收费停车场。下午2点他们从商厦出来,到停车的地方准备将车开走。这时他们发现轿车的前门窗玻璃被砸,车上物品被盗。于是他们找来停车场的工作人员,表示将拒绝交纳停车费,并且要求停车场赔偿损失。工作人员将情况向主管叶某报告,叶某表示:杨某的赔偿请求高达5400元,明显对停车场不公平,而且杨某存车时并未向工作人员讲明车内存放了其他贵重物品。杨某交涉无效,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计维修费2000元,羊绒大衣3400元。
    本案中杨某与停车场因各自的行为形成一保管合同,而且是有偿保管合同,因此停车场应尽妥善保管之义务,对于杨某遭受的车辆维修费用损失是因停车场没有履行妥善保管义务所致应当予以赔偿,但对于丢失的羊绒大衣的损失,杨某因事先未告知停车场车内的有贵重物品,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停车场没有采取特别保管措施,这个损失不应由停车场承担。
    在有偿保管合同中,如本案中停车场收取停车费即为保管费之支付,保管人应对其保管不善而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除非保管人有法定的免责事由,如不可抗力或对方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如本案中杨某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仅对由于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保管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确定保管物毁损、灭失的责任时,应首先确定,寄存人是否存在过失,是否履行相应的义务,其次应确定保管物的毁损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所致,因为在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是由寄存人承担的。但对于第三人过失导致保险物毁损的,保管人在有偿保管合同中承担责任,而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