寄存人的告知义务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保管物瑕疵或特殊性质告知义务,即《合同法》第370条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相对于保管人来说,寄存人应对保管物的性质和特殊要求更为了解,寄存人应尽必要的说明义务。保管物瑕疵主要是指具有某种破坏性的缺陷,如污染性。保管物特殊性质是指某种易燃、易腐、易爆、有毒有腐蚀性等特征。这些状况的告知是保管人采取特殊措施的必要条件,当然如果保管物的瑕疵和某些特性显而易见,保管人应当知道而且应该采取补救措施而没有采取措施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贵重物品的声明义务。即《合同法》第375条规定,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贵重物品价值重大,保管时危险系数高,保管人应尽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要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而且此种物品一旦灭失,很难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数额。

餐厅虽然主要是为客人提供餐饮服务的,但是如果客人随身携带的衣物存放在餐厅指定的地方的,应当认定餐厅与客人之间存在一份保管合同,双方都是以具体的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因此本案中的金某可以依据该保管合同提出索赔请求。但是对于大衣以外的其他损失,如现款和信用卡存款损失,法院不应支持。因为从案情来看,餐厅指定的墙角衣挂表明餐厅仅对挂在该处的衣物承担保管责任,对于其他物品并未表示予以保管的意思,为此金某还须就衣物以外的物品之保管与餐厅另行约定,这种约定主要以寄存人事先的声明和告知的形式来完成。这种告知义务是保管人采取相应保管措施和明确其保管责任范围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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