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371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林某大学毕业后留在北京工作,三年后分得一套一居室单元房。因工作表现突出,林某被派到加拿大进修一年。临走前她将住房钥匙留给同事王某,请其不定期地对房子进行打扫、通风。后林某延长在加学习时间,三年后林某回国,发现她的住房已被一名叫李某的外地人租住,林某问清情况,原来李某是从陈某处租得房子,而且每月给付陈某租金1000元。林某到原单位找王某,但王某已调离该单位。其他同事告诉林某,王某将钥匙交给了他的朋友陈某,由陈某看管房子。林某对王某的行为非常气愤。林某找到陈某,要求陈某将房屋按原状返还并将其获得的租金全部返还。
在本案中林某出国学习之前将钥匙交给同事王某,并要求不定期对房屋进行打扫、通风表明在林某和王某之间形成了一个保管合同,而且因为没有约定保管报酬问题,而且根据一般的习惯这种保管合同都是无偿的。林某与王某之间的无偿保管合同中,王某负有按照约定的要求看管房子的义务。
本案的林某有两种途径来使自己的损失得到弥补,一是起诉王某,依据双方的无偿保管合同,主张王某未经其同意而擅自将房屋交由第三人看管,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都应由王某赔偿。二是起诉陈某,主张陈某明知王某是替林某看管房子,明知该房屋是林某所有,还仍然对该房屋非法使用,而侵犯林某的房屋所有权,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所获得的租金根据房屋出租所得属房屋产生的法定孳息应当由房屋所有权人所有,所以林某请求陈某全部返还租金的请求亦成立。
在保管合同中,如果保管人因特定的事由不能履行保管义务的,可以与寄存人重新协商,或解除保管合同,或建议由第三人保管。如经过寄存人同意的,保管人就可以不再承担保管义务,而由第三人作为新的保管人承担保管义务。所以本案的王某在调离该单位而不能履行保管义务时,可以向林某建议,而且经其同意后自己可以免除以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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