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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保管人主要义务有哪些?

    发布日期:2020-09-02 16:04  浏览次数:

    高某与刘某是同班同学,又是室友,高某花钱买了一台电脑,暑假期间高某回家度假,临走之前托刘某代为看管电脑,刘某欣然答应。两个月后高某返校,却发现自己的电脑感染多种病毒,许多文件丢失,而且电信局还催促交纳上网费。经询问刘某承认他私下使用电脑看VCD、玩游戏、上网。而且其他宿舍的同学有时也用电脑打字、玩游戏或上网。高某生气地要求刘某承担电脑维修的费用,并交纳所有的上网费用,刘某同意承担以上两项费用的一半,至于另外一半他认为应当由其他同学分担。
    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须履行几项主要的义务以满足寄存人的利益要求。
    第一,妥善保管的义务。即《合同法》第369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和方法。妥善保管义务在无偿保管和有偿保管中有程度上的区别。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对于因一切由自己的过失造成的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视为保管人没有尽到妥善保管义务所致,而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待保管物应当尽对待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人仅对因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
    第二,无约定不得转交的义务。《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寄存人将保管物交由保管人保管是基于对保管人的信赖,保管人在没有约定许可转交第三人保管的情况,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第三,无约定不得使用的义务。《合同法》第372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以本案中的刘某就是违反了这一义务,不仅自己使用而且还许可别的同学使用高某的电脑,因而造成损失,刘某维修电脑的费用和上网费均应由刘某承担,因为高某托刘某代为保管,是与刘某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高某的损失也是刘某违反合同义务所致。
    第四,归还保管物的义务。《合同法》第377条规定,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第378条规定,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