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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判断保管合同是否成立?

    发布日期:2020-09-02 16:00  浏览次数:

    根据《合同法》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原物的合同。保管合同是否成立有两个要件,一是保管人与寄存人之间是否就保管事宜进行约定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二是根据《合同法》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但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合同自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
    1999年12月1日,王某、刘某应学校的邀请,分别骑摩托车到校开学生家长会,二人将摩托车放在学校供学生停放自行车的停车处。散会后,王某、刘某到停车处,发现各自的摩托车被盗,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事过多日,公安机关未侦破此案,于是王某、刘某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学校赔偿他们的丢车损失。学校在答辩中称自己对王某、刘某的摩托车无看管义务,拒绝赔偿。法院在审理中查明,学校保卫制度规定: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对学生的自行车统一看管。
    本案中,确定学校应否对王某和刘某停放在学校的摩托车丢失的损失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在学校与王某、刘某之间是否存在保管合同。本案关键在于判断双方就摩托车由校方保管一事是否进行了约定,是否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我国《合同法》规定,订立合同一般采用要约和承诺方式,以此来判断双方意思表示是否达成一致。本案中,虽然按照学校保卫制度:学生在校期间,学校应对学生的自行车统一看管,学校的这一制度可以看作一个要约,而学生在校期间将自行车存放在学校内的行为可以看作是承诺,而且由于承诺是以保管物交付的行为做出的,在承诺时即为合同成立,但对于家长,如本案中的王某和刘某来说,他们不符合学生这一主体身份,不能够成为学校保卫制度表示出的要约的对象,他们不能以将摩托车存放在学校来做出针对该要约的承诺。学校的这种要约表示是针对学生发出的,只有学生才有承诺的权利,何况该要约表明的内容仅仅是“自行车看管”,如果有学生将摩托车存放在学校还是应当与校方另外签订保管合同。所以本案中王某、刘某将摩托车停放在学生停车处后,没有向学校任何人明示要求对其摩托车进行看管,学校也没有任何人或任何制度承诺对其摩托车进行看管。所以王某、刘某没有寄存摩托车的行为,学校也未有接受保管摩托车的行为,当事人之间根本就不存在保管合同,所以王某、刘某不能基于不存在的合同提出任何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