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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如何确定技术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

    发布日期:2020-09-02 16:00  浏览次数:

    《合同法》第363条规定,在技术咨询合同、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合同法》之所以规定“谁完成,谁拥有”的原则,是因为技术成果是通过发明创造人不断的创造性脑力劳动实现的,现有的技术资料及工作条件是不可能直接产生技术成果的,因此现在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对发明创造享有的权利赋予了发明创造人,这既体现了对发明创造人的鼓励,又体现了对人的尊重,因为发明创造是发明创造人人格、智力、名誉等的体现。并且在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合同中与委托开发合同情形不相同,委托方不仅要支付报酬和研究经费,还要积极配合工作,而在前者合同中,除了因合同需要提供技术资料外,委托方并不负积极提供其他资料、支付经费、积极配合之义务,因此委托方或受托方对对方的发明创造并无多大贡献可言,所以《合同法》规定,受托人利用委托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和工作条件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受托人。委托人利用受托人的工作成果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属于委托人。
    学建筑材料科学研究院签订了一份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研究院提供技术服务,负责改进配料和工艺流程的设计工作,由水泥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数据和样品,支付技术服务费3万元,待技术成熟后正式投产。研究院按期完成技术服务工作,经试产,产品能够达到预期标准,水泥厂向研究院支付了3万元技术服务费,并正式投产,产品销售情况良好。某水泥厂为了开发新产品“农用水泥红土砖”,与某大嗣后,研究院在该技术的基础上,进行总结,开发研制出“第二代农用水泥红土砖”,并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技术成果签订。水泥厂得知后,提出异议,认为该技术成果应归其所有。
    在本案中,“第二代农用水泥红土砖”虽是研究院基于水泥厂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数据、样品和工作条件作出的新技术成果,但由于双方在技术服务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履行合同过程中所派生完成和后续完成的新的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依据“谁完成,谁拥有”的原则,新的技术成果应归属于研究院。水泥厂以其提供了技术资料和数据为由,主张新技术成果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