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35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按照互利的原则,在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后续改进的技术的成果的分享办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61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一方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其他各方无权分享。这是《合同法》对于后续改进技术成果在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原则性规定。在技术转让合同有效期内一方或双方对作为合同标的发明创造专利或技术秘密成果所作的革新与改良称之为“改进技术成果”。在科技飞速发展,技术不断革新的今天,作为技术转让合同的标的技术也同样会在让与人与受让人的使用过程中不断改进,对于改进技术成果如何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合理分配关切到技术本身的发展。
应当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双方在技术转让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产生了改进技术成果?改进的技术成果必须是在合同标的技术的基础上产生的,而且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即改进技术成果应具有某些方面的突破性从而能够因此而成为一项独立的技术成果,依此而能够产生独立的权利。
赵某是“随动式原木剥皮机”的设计人。赵某与通达木工机械厂订立了“原木剥皮机”技术秘密转让和剥皮机试制合同。合同约定赵某负责提供设计图纸、资料,通达木工机械厂负责一切试制费用,并支付赵某试制图纸使用费3085元,试制期间生活费用每月250元;在剥皮机合格出厂后,赵某按产品销售额的5%提成技术使用费,产品批量生产后,赵某按产品销售额的6.5%提成技术使用费;试制中产生新的技术成果归双方享有;如试制失败,赵某不负担试制费,不退还生活费,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试制产品。4年后,随动式原木剥皮机试制成功,开始批量生产,同年赵某与通达木工机械厂为后续技术成果“延原木剥皮的方法及剥皮机”的发明专利的申请权的归属发生争议而诉至法院。
本案中原“随动式原木剥皮机”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尚处于设计方案阶段,离生产、商业阶段的产品生产还有较大距离,尚需进一步研究试制,经过试制产生的“延原木剥皮的方法及剥皮机”这一改进成果。这一成果是在原技术秘密,即“随动式原木剥皮机”的设计方案基础上产生的,但又具有显著的突破性适于商业生产能够产生明显经济效益,应当属于改进成果。第二,对于改进技术成果,双方是否约定其权利归属?如果有明确约定,还须考查双方的约定是否体现互利原则,所以对于违反互利原则的约定,一方当事人可主张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如约定只有受让人将其改进技术成果无偿反馈给让与人,而让与人则无此对等义务。本案中双方约定试制中产生的新的技术成果双方享有的约定是符合互利原则的,对于“延原木表面剥皮的方法及剥皮机”这一改进成果的专利申请权由双方共同享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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