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李某聘请廖某到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李某设在四川成都的一办事处推销金刚石锯片,具体负责办事处的收款、记账兼销售。同年8月22日,廖某和办事处另一业务员张某与成都某供销公司签订了价值7.4万元的金刚石锯片、干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电告当时在广东的李某,李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廖某与张某即将货物发给对方。同年9月13日,对方要求再次发货,廖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并将价值4.12万元的晶片发给对方。事后,廖某发现对方有诈骗嫌疑,才将详情电告李某。两次货款均无法收回。1999年12月29日,李某与廖某就二次货物货款问题进行协商,出具字据表示愿意承担4.05万元损失,当时偿付100元,事后又付2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某遂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此外,委托人对受托人赔偿损失的义务有三种情况,一是委托人因其指示或其他过错致使委托人损害;二是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到损失的,可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三是委托人虽经受托人同意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但因此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不管委托人是否存在过错受托人都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后,委托人或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都须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除非损失是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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