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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委托合同中,当事人损失的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20-09-02 16:22  浏览次数:

    根据《合同法》第406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李某聘请廖某到托人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李某设在四川成都的一办事处推销金刚石锯片,具体负责办事处的收款、记账兼销售。同年8月22日,廖某和办事处另一业务员张某与成都某供销公司签订了价值7.4万元的金刚石锯片、干片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张某电告当时在广东的李某,李某表示同意。当天下午,廖某与张某即将货物发给对方。同年9月13日,对方要求再次发货,廖某在未经李某同意的情况下又与对方签订了一份合同,并将价值4.12万元的晶片发给对方。事后,廖某发现对方有诈骗嫌疑,才将详情电告李某。两次货款均无法收回。1999年12月29日,李某与廖某就二次货物货款问题进行协商,出具字据表示愿意承担4.05万元损失,当时偿付100元,事后又付2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李某遂向县人民法院起诉。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所以本案李某与廖某之间形成一种委托合同关系,而廖某接受委托时有具体的工作范围即“负责办事处的收款、记账兼销售”,显然此处的“销售”仅限于标的额极小的零售交易,李某并未授予与代订购销合同之权。所以在8月22日和9月13日两次签订的合同,当时廖某都是越权代理,只不过第一次的行为经李某追认而为有权代理,第二次则未经追认,是越权代理。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而不管此损失是否因受托人过错造成,其越权行为本身即存在过错。另外还须注意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中受托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不同,有偿合同中受托人对因其过错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如在本案中廖某是在授权范围内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时既没有对相对人作任何资信调查,也没有在履行合同中采取任何防范措施而草率地签订合同,除非委托人授权他可以这么做,否则仍可被视为受托人过错。另外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两个以上的受托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对委托人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廖某和张某在签订合同时可视为共同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
    此外,委托人对受托人赔偿损失的义务有三种情况,一是委托人因其指示或其他过错致使委托人损害;二是不可归责于受托人事由,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受到损失的,可请求委托人赔偿损失。三是委托人虽经受托人同意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委托事务,但因此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不管委托人是否存在过错受托人都可以向委托人请求赔偿损失。
    最后,委托人或受托人都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都须赔偿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除非损失是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