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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收债】仓储物毁损、灭失的责任如何分担?

    发布日期:2020-09-02 16:20  浏览次数:

    《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确定了仓储保管人对仓储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保管人应按仓储保管合同的要求,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保管义务,而且在国家对特殊保管物品的储存操作制订专门标准时,还须按照这些专门标准履行保管义务。
    某市建筑公司承建该市教育局办公大楼,因施工需要从该市木材公司购买了2000立方米木料。并且约定暂时由木材公司保管,由建筑公司另外按日支付保管费450元。不料因时逢秋季,风大且干燥,木材公司仓库出现火灾事故,由于木材公司消防设备年久失修,老化严重,贻误灭火时机,木材公司仓库全部被烧毁,损失惨重,属于建筑公司的2000立方米的木料也全部被烧。建筑公司要求木材公司赔偿损失,木材公司认为该批木材已由建筑公司买下,所有权属于建筑公司,火灾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所以自己不必承担对于建筑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建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木材的仓储费用共计9000元。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木材公司提出反诉。

    在确定保管人的责任时,首先须明确保管人仅仅对因其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仓储物若因不可抗力的意外事由导致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仍由存货人承担。所以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风险责任,但是本案中因火灾而导致木材公司保管的木料的灭失究竟是风险责任还是违约责任呢?从本案的情况分析,火灾确实是由于意外原因导致,但导致木料灭失还有一个原因,即木材公司防火设备老化而贻误了灭火时机,这就可归责于木材公司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因为假如木材公司防火设备能正常使用及时将火扑灭的话,木料不会受到如此严重的损失,所以火灾的发生的确是不可预见的意外事由导致,但对于后来的损失却并非不可抗力时,木材公司应当承担因其保管不善而给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当然损失的范围应当控制在如果防火设备正常能及时扑灭大火而能够避免的损失,即木材公司应对其应该减少而没有能够减少的损失承担责任。
    然,即自然的合理损耗;二是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
    其次,保管人有两项免责事由,一是仓储物的性质使过有效储存期间而造成变质、损坏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