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条规定确定了仓储保管人对仓储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保管人应按仓储保管合同的要求,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履行保管义务,而且在国家对特殊保管物品的储存操作制订专门标准时,还须按照这些专门标准履行保管义务。
某市建筑公司承建该市教育局办公大楼,因施工需要从该市木材公司购买了2000立方米木料。并且约定暂时由木材公司保管,由建筑公司另外按日支付保管费450元。不料因时逢秋季,风大且干燥,木材公司仓库出现火灾事故,由于木材公司消防设备年久失修,老化严重,贻误灭火时机,木材公司仓库全部被烧毁,损失惨重,属于建筑公司的2000立方米的木料也全部被烧。建筑公司要求木材公司赔偿损失,木材公司认为该批木材已由建筑公司买下,所有权属于建筑公司,火灾事故属于不可抗力。所以自己不必承担对于建筑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而建筑公司应当向其支付木材的仓储费用共计9000元。建筑公司向法院起诉,木材公司提出反诉。

然,即自然的合理损耗;二是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
其次,保管人有两项免责事由,一是仓储物的性质使过有效储存期间而造成变质、损坏的。在这两种情况下仓储物的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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