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至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法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均规定在上述情况下,劳动者有权获得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如企业分立、合并,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首先是当事人协商变更劳动合同,若协商变更达不成协议,劳动合同只能解除,劳动者因此遭受损失,故用人单位应予以补偿,其经济补偿标准是,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上限,工作年限越长经济补偿金越多。另外,关于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有关规定没有明确是否支付补偿金。我们认为应当支付,即工作年限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若客观原因造成原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时,劳动关系双方达成了变更协议,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这时劳动者能否获得经济补偿金呢?有的劳动者认为,原劳动合同已不存在,即被解除,因此,虽然又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原用人单位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对此作出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分立或合并后,分立或合并后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其实际情况与原用人单位的劳动者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变更、解除或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在此种情况下的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视为原劳动合同的变更,用人单位变更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能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要求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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