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修改(产品质量法》的过程中,反映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一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一些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结合起来,由社会团体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出面,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以取得消费者的信任,争取他们购买,但是,实际上所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又未达到,有的还因此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失,消费者不仅是有意见的,而且还要向许偌者影保证者101°提出承担责任的要求。对此,(产品质量法)第58条规定:“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的连带责任”。这一条法律规定是积极的,它包含了以下一些意思:
1.体现了公平承担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谁的行为导致承担责任,就应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所实施的对产品质量的承诺、保证行为,所引致的责任理应由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承担,这样的责任承担是公平、公正的。
2.由于对产品质量的承诺、保证,所引致的责任是与生产者、销售者联系在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这是指产品质量责任的相关责任人,基于同一原因、同一目的,共同承担对消费者损失的赔偿責任,这样是恰当的、合理的。连带责任的具体承担,则适用有关的民事法律的规定。
3.在产品质量法中作出这项规定,有利于促使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更严谨地对待产品质量的承诺、保证行为;也可以促使考虑有无必要作出承担这种经济上的赔偿责任的行为,即是否从事产品质量的承诺、保证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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