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定是指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有一个具体的限定范围。即:既有低起点又有高限点,赔偿金额在两者之间选择适用。在80年代,学者针对当时的审判实践曾经提出过“起点高和高点低的原则”。目前广东与上海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即是这样一种思想的体现,不同的是,广东省仅仅规定了赔偿额的下限,而未规定赔偿额的上限。上海反之,仅规定了上限而未规定下限。对于广东的下限5万与上海的上限5万,持议颇多,二者均欠妥,精神损害赔偿可不定下限,对于某些案件进行象征性精神损害赔偿是必要的,即使要定下限,下限亦不应太高,这是因为:
1.过高起点(比如5万元),不适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大部分公民甚至单位经济能力有限,即使广东比较发达的省份,对于很多地区很多公民而言,仍然是一个很难承受的数字。
2.过高起点将使很多本应适用精神索赔的案件排斥在外。如此高的起点,一般认为应适用于致害情节与后果比较严重的案件,那么对于大量侵害事实存在,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法官将陷于判决给与不给的两难境地,如果判赔5万,显然对于被告人偏重,如果不判,显然忽视了受害人的精神权益,判与不判,均有违反法的公平的精神与价值。对于上海制定的5万元精神赔偿金最高限额,亦是如此。目前,我国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万以上的已经不乏其例,亦说明更高的判额对于某些案件是需要的。总而言之,精神损害赔偿的限定额是很难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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